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補,61,20140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純玲
被 告 刁俞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6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嗣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用後,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80,000 元,爰予裁定更正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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