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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憲忠
原 告 黃政權
被 告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一、原告林憲忠為新臺幣( 下同)2 37,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原告黃政權為1,073,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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