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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袁菊妹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許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靜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3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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