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補,81,201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王博義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廠牌Ford,車型Escape2.3 之自小客車1 輛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查廠牌Ford,車型Escape2.3 車系車輛之最低售價為679,000 元,此有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官網資料可參,加計原告請求之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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