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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施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立德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暨第三項之經濟利益相同,故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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