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華勛市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菁
被 告 大雲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振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 元(計算式:〈190+10〉×22,800=4,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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