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補,99,2014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張燦壽
被 告 張國良
被 告 李崇雄
被 告 黃添生
被 告 許瑞彬
被 告 謝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國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國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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