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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郭志詳
被 告 蔡敬忠
法定代理人 蔡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志詳與被告蔡敬忠(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蔡雅莉無婚姻關係,蔡雅莉於100 年1 月15日生下被告蔡敬忠,原告實為被告之生父,惟雙方一直無法偕同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戶籍生父欄不詳,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惟雙方迄未辦妥戶籍登記,致被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有卷附出生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開證據外,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蔡敬忠之各項DNA型別與郭志詳均無矛盾,研判郭志詳極有可能為蔡敬忠之生父(機率為99.99 %以上),有102 年9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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