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17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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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進城
吳穰宸(原名吳進春)
吳進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龍華等7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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