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2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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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5. 三、本件被告江虎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申請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8. 二、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9. 三、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10. 四、102年11月29日舉行調處前置會議(證3)、103年2月7
  11. 五、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所載方陳靜賢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
  12. 六、原告既已對調處結果表示不同意,調處結果即應不成立。
  13. (一)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
  14. (二)是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接受原證5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15. (三)抵押權人即被告方陳靜賢於調處程序中,接獲開會通知均
  16. 貳、被告方面:
  17. 一、被告江虎男部份:
  18. 二、被告方陳靜賢部份:
  19. (一)系爭調處結果應是一體不可分割,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
  20. (二)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不動產
  21. (三)承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
  22. (四)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3款規定係適用於裁
  23. (五)縱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被告方陳靜賢亦不同意其分割方
  24. 參、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虎男所共有,
  26.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27. 三、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固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28. 四、又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29.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30.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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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賴曹惠珠
原 告 賴貞君
原 告 賴致良
原 告 賴致宇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江虎男
被 告 方陳靜賢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欄所載:「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接到桃園縣政府調處通知(參第30頁桃園縣政府函)後103 年4 月日22日內本院提起本訴,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江虎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申請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接奉調處紀錄,依法於15日內提起本訴。

二、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6.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虎男所共有,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被告江虎男之應有部分為1/3 。

被告江虎男於87年10月7 日、98年8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額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155 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方陳靜賢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1 )。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解(證2 ),除提出分割方案示意圖外,並主張:「抵押權人(1 )方陳靜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300 萬元;

「抵押權人(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新台幣155 萬元。

全部移轉於分割後被告分得之1536-1(B )地號土地上。」

四、102 年11月29日舉行調處前置會議(證3 )、103 年2 月7日舉行第一次會議(證4 )、103 年3 月28日舉行第二次調處會議,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收受調處紀錄表(證5 ),調處結果欄載:本案依申請人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據抵押權轉讓同意書,故其抵押權轉載於江虎男分割後取得之各筆土地上。

五、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所載方陳靜賢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6項後段規定,於15日內依法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六、原告既已對調處結果表示不同意,調處結果即應不成立。

(一)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法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如同司法機關擁有裁判之權利,只有在共有人於15日內未異議時,才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使共有人不得再為爭執,但共有人如已依規定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行政機關之調處結果即應不成立。

此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20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

(二)是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接受原證5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並已於15日內提起本訴,揆諸前開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

(三)抵押權人即被告方陳靜賢於調處程序中,接獲開會通知均未出席參與調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江虎男所分得之土地坐落是較為平坦,且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對被告江虎男及其抵押權人被告方陳靜賢並無不利,是原告訴聲明第二項之主張。

爰為訴之聲明: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欄所載:「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不成立。

被告等應同意將被告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被告江虎男分得之土地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虎男部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江虎男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分得之1536─1 (B)地號土地位置對於被告江虎男並無不利。

被告之抵押權人方陳靜賢未於調處時出具同意書,非被告江虎男所能控制,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江虎男,原告應以方陳靜賢為被告即,可不必併列江虎男為被告等語。

二、被告方陳靜賢部份:

(一)系爭調處結果應是一體不可分割,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就系爭調處結果之一部分請求確認不成立,實與調處結果之一體性有違。

(二)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不動產,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此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54 頁,被證1 號)。

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其性質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103 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第三之(一)項之論述)。

(三)承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其性質既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則調處結果之全部內容,自均為協議分割內容之一部分,應屬一體不可分割,如欠缺任何一部分,分割協議應全部不成立。

而依卷附原證5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103 年3 月28日調處紀錄表所載,系爭調處結果全部內容為:「本案依申請人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抵押權轉載同意書,故其抵押權轉載於江虎男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本案申請標的於向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方得依本會議紀錄辦理相關登記。」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就其中「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部分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而非就調處結果之全部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顯與調處結果之一體性及協議分割之性質有違。

(四)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係適用於裁判分割之情形,於協議分割並無適用。

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固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

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

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

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

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

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

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

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被證2 號),可知,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係適用於裁判分割之情形,至於協議分割之情形,則係適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

而如上所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其性質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是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告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五)縱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被告方陳靜賢亦不同意其分割方法及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共同被告江虎男所分得之部分,是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虎男所共有,被告江虎男分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及155 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方陳靜賢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解,除提出分割方案示意圖外,並主張:「抵押權人(1 )方陳靜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300 萬元;

「抵押權人(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新台幣155 萬元。

全部移轉於分割後被告分得之1536-1(B )地號土地上。」

依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載:本案依申請人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據抵押權轉讓同意書,故其抵押權轉載於江虎男分割後取得之各筆土地上,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所載方陳靜賢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6項後段規定,於15日內依法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欄所載:「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是否成立為據。

三、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固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參酌其立法理由「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

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

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

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

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

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

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

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可知,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係適用於裁判分割之情形,至於協議分割之情形,則係適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

而如上所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其性質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是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告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規定有明文。

即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此係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參照)。

本件被告方陳靜賢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方陳靜賢認知係未分割之土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轉載,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據此,原告訴請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欄所載:「方陳靜賢未提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不成立。

被告等應同意將被告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被告江虎男分得之土地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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