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彭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26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