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66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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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梁成枝
被 上訴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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