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97,2020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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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王中平律師即呂治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徐秉賢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呂治平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之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裁定選任王中平律師為呂治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王中平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羅辰焌(原名羅文裕、羅峰錫)借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0% ,遲延利息月利率5 %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付(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羅辰焌,嗣羅辰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呂治平,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266 元,及其中132 萬元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以每日1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羅辰焌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且呂治平曾委託其胞妹呂萍萍在羅辰焌所涉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之自救會中向伊及伊配偶陶語嫻表示不追究系爭本票責任,已免除伊系爭借款債務。

另伊於95年7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羅辰焌,羅辰焌僅持其中20萬元為伊繳納保險費,原應返還伊其餘80萬元,惟羅辰焌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將其餘80萬元用以抵償伊積欠羅辰焌之借款,爰以伊對羅辰焌關於上開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另伊就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呂治平自羅辰焌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7 、2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羅辰焌借款132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0% ,遲延利息月利率5%,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付,嗣羅辰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呂治平,呂治平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28頁)。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其印鑑章之印文,簽名也像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另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4 枚指紋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0 頁),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簽立。

被告雖否認有收受132 萬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羅辰焌)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被告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應認被告已收受132 萬元借款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乙節,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為辦理保險事宜,於95年7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羅辰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羅辰焌僅將其中20萬元用以繳納保險費,其餘80萬元則於同日匯至羅辰焌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6、248 頁),且羅辰焌於系爭刑案中供稱因被告積欠其借款,該80萬元係用以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80 頁),可見被告抗辯羅辰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走80萬元,其對羅辰焌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可以採信,況原告亦同意自系爭借款債權中扣除該80萬元,應認被告於95年7 月5 日遭羅辰焌取走之80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則被告積欠羅辰焌之本金僅餘5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呂治平係於102 年12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呂治平於102 年12月11日起訴,關於原告利息之請求,逾起訴日回溯5 年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7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並非無憑,是原告請求52萬元本金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59,858 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52萬元,其倘如期履行,原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或存放銀行生息。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以100 元計算,相當於以年息365 % 計付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5%,為法定最高利率20%之18.5倍,該項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

茲考量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每逾1 日每萬元以4元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違約金約年息14.6% ,與年息5%之利息合計為19.6% )。

㈤被告固辯稱呂治平曾委託其胞妹呂萍萍表示不追究本票一事,已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陶語嫻為證。

但查,陶語嫻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132 萬元本票,伊和呂治平因遭羅辰焌詐騙保險金,伊去找呂治平胞妹簽受害人連署書,當時呂治平胞妹在洗頭,呂治平也在美髮院櫃台,呂治平說被告的132 萬元本票已經處理好了,就算了,伊不知道呂治平說就算了是指何意,但呂治平有說沒事了,所以伊認為呂治平沒有再向被告請求之意思,但呂治平沒有拿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則依陶語嫻上開證詞,係呂治平親自向陶語嫻表示132 萬元本票就算了,此與被告陳稱係呂治平委託呂萍萍向被告及陶語嫻表示不追究本票乙節,已有扞格,且陶語嫻既證稱不清楚132萬元本票,亦不知呂治平說本票就算了是指何意,縱呂治平或呂萍萍曾提及本票就算了等語,亦無從遽認其等所指即為系爭本票,或有免除被告票據債務之意。

況借款債務與本票債務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證明呂治平有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尚難僅憑陶語嫻之證詞即逕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858 元(含52萬元本金及97年12月11日至100 年6 月10日之利息259,858 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以4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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