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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柳建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3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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