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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吳貴意
被 告 吳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09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284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萬3,666元;
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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