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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吳貴意
被 告 吳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66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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