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1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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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玟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3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14,063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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