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25,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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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鄧梅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梅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鄧梅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69,266 元,應繳裁判費51,1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693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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