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27,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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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冠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除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囑託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再具狀,惟查該狀內容均屬原因事實等語,原告仍未依該裁定補正,視同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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