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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羽甄
被 告 馬英九 (住居所不明)
周美青 (住居所不明)
蘇貞昌 (住居所不明)
蔡英文 (住居所不明)
朱立倫 (住居所不明)
李乾龍 (住居所不明)
連戰 (住居所不明)
辜仲諒 (住居所不明)
蔡明忠 (住居所不明)
李寶珠 (住居所不明)
王雪紅 (住居所不明)
瑞菖營造 (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源聯營造 (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李亨利 (住居所不明)
徐國書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亦有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正裁判費;
另亦未載明被告馬英九、周美青、蘇貞昌、蔡英文、朱立倫、李乾龍、連戰、辜仲諒、蔡明忠、李寶珠、王雪紅、李亨利、徐國書之住所或居所,及未載明瑞菖營造、源聯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除於法不合外,亦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裁定定5 日期間命原告補正,而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稽,原告於103年1 月20日雖提出書狀,然並未依上開所載之內容為補正,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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