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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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李紋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以民國101 年2 月2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於103 年6 月20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松根為夫妻關係,自99年8 月起受雇於原告並派駐「自由市社區」,負責收款、存款等各項行政工作。

詎被告與陳松根明知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不能挪作私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741 元,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200,000 元。

另被告與陳松根原應繳納羅丹生活家社區、永安香榭社區、香堤花園香楓社區、摩登新貴社區、龍鳳經國大樓稅金82,850元,詎被告與陳松根未依繳納,致原告受有代繳稅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支領任何薪資,非原告之受僱人,且無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陳松根為夫妻關係。

(二)陳松根自99年8 月起受雇於原告並派駐「自由市社區」,負責收款、存款等各項行政工作。

(三)陳松根明知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不能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原告繳納羅丹生活家社區、永安香榭社區、香堤花園香楓社區、摩登新貴社區、龍鳳經國大樓支出稅金82,850元。

三、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與陳松根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二)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所繳納之稅金82,850元?(三)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給付商譽損害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根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根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等語,固據提出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陳松根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43,605元之本票、被告與陳松根於101 年1 月20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切結書、自由市社區財務委員陳建成101 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12日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 至31頁)、自由市社區99年8 月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新進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李紋佩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97 頁)為證。

惟查,被告與陳松根於101 年1 月20日簽立之承諾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陳松根侵占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之侵權行為後,出面處理陳松根還款事宜,而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自由市社區99年8 月財務報表、新進人員履歷表、李紋佩名片、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協助陳松根執行自由市社區管理業務之事實,咸難逕認被告就陳松根侵占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固然,證人即自由市社區財務委員陳建成曾於101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陳松根在自由市社區負責收管理費、公用水電費、修繕、行政事務的支出管理,陳松根是總幹事,被告會協助陳松根一起做事,因為被告與陳松根遲遲不將公共基金的存摺拿出檢查,所以伊於100年12月強硬要求檢查後,發現存摺內實際餘額只剩4 千多元,和每月製作的財務報表餘額不符,被告與陳松根均承認因做生意失敗,有挪用公共基金,被告都知情,每月財務報表也都有經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24日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與陳松根都有承認挪用款項投資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二第5 頁。

惟查,證人陳建成其後於102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承認有與陳松根共同侵占這筆錢,被告都將責任推給陳松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二第43頁),復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刑事案件程序證述: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伊有在收管理費的本子上看到被告的簽名,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收下管理費的動作,伊沒有看過被告為總幹事的名片,知道社區款項被侵占後,社區除了跟陳松根處理接洽外,還有叫金鑽公司一起來協商,都是陳松根在跟我們協商,被告有在場,但是沒有講什麼話,協商時只有陳松根說款項是他拿去跟朋友投資被虧錢,社區的所有業務是跟陳松根接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二第37至38頁),顯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陳松根侵占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承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根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等語,尚未能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

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根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所收取之自由市社區公共基金合計1,089,741 元等語,尚未能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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