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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楊陳秀研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18,7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57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本件借款契約及相關約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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