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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文斌
被 告 迎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503-MM號之遊覽車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起訴所得獲之利益應為該二車之交易價值,該車之交易價值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業據原告供陳在卷,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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