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91,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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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燦壽
被 告 張國雄
張平雄
張翠珍
張桂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其訴之利益為原告對該筆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亦即為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筆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原告前向桃園縣政府應買該筆土地,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8萬9,999 元,被告復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有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為證,足徵該筆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原告所得標金額,亦即為2,388 萬9,999 元無誤。

固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筆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為319萬3,970元;

然現既有桃園縣政府標售決標金額為據,當應以此作為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自無由退而以公告土地現值抑或申報地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故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38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2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2,680元,尚應補繳18萬9,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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