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93,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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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鍾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揚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8480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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