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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南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正修即竹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契約工程地點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內容,則原告依該工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契約終止後增加負擔之費用,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契約履行地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三樓半及建築物翻修之泥作工程與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工程期限為100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而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並舉辦開工儀式,交付房屋鑰匙及遙控器。
被告所屬人員雖有進場施作,但施工進度緩慢,其後於100 年8 月24日被告所屬工頭更突然片面停工,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幾經協調並同意提高工程價款至250 萬元,以及增加自行負擔材料項目款項,被告方於100 年8 月27日復工,但施工進度仍然遲緩或未進場施工,被告承諾之工期亦屢次延宕,且工程期間被告屢以施工材料、板模及經費周轉等理由,要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項至少達1,956,882 元,然於100 年9 月30日之後,本件工程竟呈現停工狀態,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工,皆無人到場施工,經聯絡被告下包商,得知被告積欠板模商、砌磚、泥作及雜工等款項、薪資未給付,工人不願進場施作,致工程無以為繼,迨至工程期限屆滿,被告除未依約完工,且工程進度延宕、多處未施作。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 、4 、7 款:「乙方(指被告)履約,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施工進度緩慢,較原預訂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或乙方無故停工,甲方(指原告)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改正之情形者,甲方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經寄送二次仍遭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刊載於當地新聞紙類上三日,則視同送達至乙方。
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與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同條第2項前段:「甲方依據前項各款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且擅自停工、拒絕履約等違反上開契約所定之事由時,已先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乃於同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因被告拒收,原告復分別於100 年11月3 、4 、5 日連續3 日將終止契約聲明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法終止。
嗣後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本件工程,後續支出前後牆及四樓拆除之費用43,000元、板模工程款300,000 元、泥作工程款894,250 元、水電工程款269,259 元、浴室套房磁磚施作費用177,594 元,共計增加之費用為1,684,103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詳細表、匯款申請書、送貨單、水電工程付款明細、本件工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登載聲明啟事新聞紙、被告未完成施作明細與增加費用之對照表等件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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