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31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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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吳鉦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千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以其因受被告之詐欺,已經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得予排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以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應先敘明。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依租賃權涉訟按租賃存續期間,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已屬無據。
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實現之權利,係因租賃期間屆滿,債務人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土地按現行公告現值及房屋按現行課稅現值計算為3,330 萬8,202 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得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回復該不動產所得利益為準,即應按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3,330 萬8,2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12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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