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328,201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學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514 元,應繳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7,980 元。

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

聲請人並毋庸檢附債權證明文件,此亦為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訂。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使用電腦設備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支付命令卷內之電子遞狀流水號可稽,惟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於書狀上補正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狀,並依同法第116條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含借據、貸款契約完整影本、請求利率依據及繳款明細等),或提出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