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賴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簡正雄、簡正福、廖呂秀鳳、李簡玉霞、陳俊安、陳保真、簡志漢、李俊隆、簡正森、簡後聰、曾繁忠、曾繁昇、曾寶珠、曾美玉、簡素英、簡勝正、簡金珠、邱張香味、邱茲信、邱茲惠、邱茲容、邱茲敏、邱茲玲、邱茲文、邱晴宜、邱晴薰、許萬春、許春生、許春永、許金兆、邱阿秀、林邱阿美、陳柏威、陳郁琪、陳郁琳、陳郁珊、陳育、鍾畀勳、鍾岳翰、陳素蘭、鍾素靜、陳素麗、王茂霖、鍾桂香、鍾淑惠、鍾淑卿、李寶金、李榮欽、簡阿好、陳阿銀、陳育萱、陳美錦、游振興、游瑞華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