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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榮尉
訴訟代理人 陳百川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表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財務帳冊等,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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