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50,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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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被 告 彭定榆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8504 號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52元,該裁定並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 年1 月23日屆滿。

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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