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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富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君
被 告 憶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圓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陳圓圓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陳圓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陳圓圓如各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被告憶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翔公司)給付貨款,其有部分約定清償期已陸續屆至,但被告憶翔公司未依約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就本件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憶翔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6月至9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模板、角材、合板等物,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56萬8,642元,復出具以被告陳圓圓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然被告憶翔公司未依約清償,諒以總貨款 355萬1,700元為計,其中109 萬5,000元於102年9月20日到期,又被告陳圓圓開立之同額支票於同年10月31日提示付款遭拒;
另102年11月15日到期之貨款34萬3,300元,亦經於同日提示被告陳圓圓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
則被告憶翔公司本應於102 年11月30日給付之貨款35萬元,同年12月20日應付之貨款62萬3,400 元,同年12月30日到期之貨款35萬元,103年1月30日為期限之貨款35萬元,及103年2月28日屆至之貨款44萬元,雖現未屆期,然可預見將來不獲支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就被告憶翔公司部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陳圓圓部分則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請被告憶翔公司給付355萬1,700元,被告陳圓圓給付143萬8,300元,暨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憶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55萬1,700元;
及其中109 萬5,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34萬3,300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35萬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62萬3,400 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35萬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35萬元自103年1月30日起,44萬元自103 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圓圓應給付原告143萬8,300元;
及其中109萬5,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34萬3,300元自102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第2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核無訛;
又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與被告憶翔公司間定有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應交付模板、角材、合板等物,被告憶翔公司則負有給付貨款義務,又原告已悉數交付完畢,被告憶翔公司當負有給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並自各該確定期限屆滿後,亦即於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擔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憶翔公司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55萬1,700元,核屬有據;
且其中109萬5,000元應自102年9月20日之翌日起,34萬3,300 元自102年11月15日之翌日起,35萬元自102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62萬3,400元自102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35萬元自102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35萬元自103年1 月30日之翌日起,44萬元自103年2月28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至原告併訴請被告憶翔公司應於各該約定清償期當日給付遲延利息,因須待該期日屆滿後被告憶翔公司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
㈡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圓圓既為前開支票發票人,且原告現為執票人,並已先後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對被告陳圓圓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所持被告陳圓圓簽發之支票143萬8,300元,其中109萬5,000元於102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餘34萬3,300元 則於102年11月15日提示遭拒,被告陳圓圓應如數給付,並自各該提示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所持143萬8,300元債權,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憶翔公司給付,亦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陳圓圓給付,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原告就關於143萬8,300元債權,雖得同時為全部之請求,惟其債權同一,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憶翔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買賣價金355萬1,700元,並自各該確定期限屆滿後計付遲延利息,亦即109萬5,000元部分於102年9月20日到期,其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起,另34萬3,300 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35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62萬3,400元自102年12月21日起,35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35萬元自103年1 月31日起,44萬元自103 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復原告對被告陳圓圓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143萬8,300元,及自提示之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其中109萬5,000 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34萬3,300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復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憶翔公司、陳圓圓一造,依應負比例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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