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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鍾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62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原於103年1 月6 日以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裁定後迄至103 年1 月6 日止仍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將原告之訴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查,原告確曾於102 年12月30日經由便利超商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1 紙附卷可稽,惟因未能同時將繳費紀錄顯現於電腦資料,致本院收費處於電腦檔案資料內查無原告之繳納裁判費紀錄而誤認原告未依補費裁定繳費,乃於103 年1 月6 日駁回原告之訴,是原裁定確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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