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家訴,37,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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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一0三年度家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首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自有準用。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所核發之100 、10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1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 萬3,340 元,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原告依據所得稅法所應課稅之收入,未能完全反應原告實際經濟狀況。

而經被告以:原告曾於102 年以訴外人劉志城、劉志峰為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列同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經敗訴後,原告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列同院103 年度上字第398 號,上開訴訟事件涉及訴訟標的金額為531 萬201 元,一、二審裁判費5 萬3,668 元、8 萬502 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畢,又於該二審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同有聘請律師,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僅係將財產隱藏,況且被告乃「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從該公司網站對外聯繫窗口均為原告,顯係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為避免遭分配剩餘財產,為刻意脫產,卻於起訴狀表明謀生困難等情,與事實不符,又上揭另案於上訴法院審理中,原告與訴外人劉志峰等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標的土地5 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亦得用於籌資,為此,前經准予原告之訴訟救助應予撤銷;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件、「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對外聯繫網路資料1 份為證。

依被告所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3 、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原告於104 年以後名下共有5 筆苗栗縣通宵鎮之土地,且經詢原告亦不否認上揭另案訴訟裁判費均已繳納,且在上訴第二審時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亦同,僅稱上揭訴訟費用(含委請律師部分)均係朋友借錢資助,伊至目前仍然是打零工維生。

惟查,原告所指之友人貸與金錢者乃指證人陳朝欽,而陳朝欽證稱,曾於104 年間原告說欠生活費,而借予現金14萬元,迄今未還等語,此之所證顯然與原告應納上揭另案一、二審訴訟裁判費時間不符,原告就此,又表示上揭另案訴訟裁判費係先向父親所借云云,惟不論如何,原告於提起本件之前已有能力籌資繳納裁判費,嗣後並可以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支付費用委請律師(律師費用經稱約5 萬元)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亦同,足證原告顯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依據上揭財產調件明細,原告103 、104 年度收入仍僅為7,020 元、10,005元,果此,原告又將如何維持一定之生活?顯然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擔任「貴仁鋁製品有限公司」之聯絡人等工作收入全不相符,原告尚稱僅係打零工維生一情,應非可採,綜上情狀,可認原告顯非無資力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撤銷其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核定為3,115 萬4,8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6,2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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