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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 告 呂秋風
郭楹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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