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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彭嬿如
被 告 劉璟瑲
被 告 劉鎂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撫卹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鴻儀自民國82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 章第53條約定「員工於任職期間,非因公或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意外死亡時,由公司支付商業性保險費用所得之補償額給付恤喪費(撫卹金)」、第54條約定「員工在職期間死亡而其服務年資、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於撫卹給付時,其恤喪費用得依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計發」。
劉鴻儀不幸於102 年6 月7 日心肌梗塞過世,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可領取之撫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98,374 元,被告等卻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至少1,500 萬元之撫卹金,兩造多次協調,對於撫卹金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劉鴻儀任職期間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因意外死亡之撫卹金於超過1,198,374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對劉鴻儀等工會幹部進行打壓,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度勞裁字第4 號裁決認定書認定屬工會法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確認原告對劉鴻儀之解雇行為無效。
劉鴻儀係因原告公司之打壓,在精神處於異常緊張及工作負荷超量之情況下,多次與原告公司主管發生激烈衝突,於102 年5 月31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於102 年 6月7 日死亡,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業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認在案。
是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者,並非「撫卹金」,而係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死亡補償、及民法第184 、192 、194 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除被告以外,劉鴻儀之母亦為請求權人。
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詎反而先收到原告公司之起訴狀,甚感訝異。
事發迄今不過半年有餘,原告卻急於起訴讓無資力、處於弱勢之被告窮於應訴,恐有濫行起訴而逼迫被告接受不合理和解條件之嫌,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於法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限於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一定金額之「撫卹金」債權不存在,而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以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3 年 2月11日當庭陳明:「(法官問: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限於撫卹金債權,而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只限於撫卹金。」
(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協調時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至少1,500 萬元之撫卹金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係要求原告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損害賠償共計1,200 萬元(另300 萬元係訴外人楊志明家屬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15 頁),被告從未要求要原告提出1,500 萬元之「撫卹金」。
原告之主張與其自行提出書證之記載內容已然不符,原告自行曲解調解筆錄中被告主張之內容,尚難憑採。
本件被告於調解迄本件訴訟繫屬後,均未對原告提出「撫卹金」之請求,難認原告就「撫卹金」金額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亦無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主張劉鴻儀係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此亦於被告等有對其另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時,再行應訴提出防禦方法即可,原告率爾先行提起本訴,然本件縱獲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及民法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被告或劉鴻儀之母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另行對原告起訴而不受本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訴訟根本無從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是原告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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