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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告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07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41,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8,92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48,4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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