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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寶治即迎富送窮廟
被 告 劉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固其於起訴狀案由記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又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地號、1289之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所惹;
然核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非本於不動產物權或與之有關其他法律關係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故有關管轄之認定,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不屬本院管轄區域,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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