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68,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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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珊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具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4萬1,288元,復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8,815元在案。

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原告於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旋即具狀聲明訴之變更,不受該項之限制,自應以其變更後之聲明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依原告變更之訴,其請求將被告受分配金額433萬6,458元,減少為139萬8,960元,亦即其差額293萬7,49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

故本院前所為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就超過3萬106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本院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部分,原告仍應遵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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