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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 告 黃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8條及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6 、10、15頁),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原告自應依為此合意之表示,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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