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75,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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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碧蓮
李耀鑑
劉純標
李耀湧
李耀樓
李鑫鎂
李春蓮
李耀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黃美婷
被 告 戴水源
戴清芳
鍾添理
鍾添署
徐吳靜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面積4,508.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840/1344(計算式:105/1344+15/168+45/1344 +15/168+15/168+105/1344+105/1344+15/1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8,61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000元4,508.89平方公尺840/134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800 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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