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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2 年9 月18日,申報權利期間原應於103 年1 月18日屆滿,適逢週六例假日,順延至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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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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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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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102年8月5日 │7,095元 │BCB0九一四0│ │
│ │ │行 │ │ │二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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