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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清松
代 理 人 徐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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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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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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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清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5年6月30日 │11,000元 │0八二三二一一 │ │
│1 │ │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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