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2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24 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星鼎科技股│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 9,345元 │AH四三四七二六二 │102 年7 月25日│
│份有限公司│ │ │ │ │
│謝建鐘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