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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7 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1月16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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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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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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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騰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101年9月30日 │456,203元 │MA0三00一九│ │
│1 │ │德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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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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