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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龍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15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15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2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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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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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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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龍昉企業有限公司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96年12月3日 │200,000元 │UA八四八七七六│ │
│1 │文仁 │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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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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