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亡,4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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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江婉甄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王 意 失蹤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人士,於92年5 月22日行方不明,失蹤至今,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

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失蹤後,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2年5 月22日失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計至99年5 月22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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