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1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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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正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之工作,工作內容皆須以人力負重搬運建材,耗費體力甚鉅。

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被傳染流感引發急性肺炎,至陽明醫院診治3 日後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21日始出院。

原告出院後身體狀況仍屬不佳,暫時向被告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嗣於103 年5 月5 日再因痛風性關節病變前往陽明醫院進行外科手術,至同年8 月25日為止共計已治療43次,並有「不宜搬重物宜休養」之醫囑。

原告考量身體狀況後萌生退休之意,故曾於103 年8 月20日去電被告公司表示要辦理退休手續,而被告公司所屬會計小姐告知要先結算年資後再行辦理。

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5日中午時分遣子女即訴外人曾凱昱、曾逸寧等二人前往被告公司詢問並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公司卻告知要先補辦請假期間之請假手續,並要求要補送正式的診斷證明書始可,渠二人遂填具1 張請假單並交付1 張住院證明書後即先行離開。

詎原告竟於隔日即103 年8 月26日突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45年9 月15日生,自85年10月19日受僱之初算至103年間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欲藉以脫免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嗣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有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必要。

原告自85年10月至99年6 月之舊制年資為14年,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且因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因病請假在家休養,實質上並未取得任何薪資,若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為基準來計算平均工資,對於原告而言極度不合理,故本件應以103 年2 月份往前推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即為51,452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440,656 元(51,452元×28)。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司機兼送貨員,於搬運建材時皆以機械裝置下貨,根本毋庸耗費大量體力。

原告雖稱其自103 年3 月1 日起生病須在家休養,然均未辦理請假手續,嗣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又自行回復上班,復於103 年6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持續曠職,期間被告公司試圖聯絡原告亦未得回應,被告公司始於103 年8 月25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原告固又主張其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原告在職時從未表明退休之意,係遭被告公司解僱後,原告始主張退休金,故原告嗣後所提自請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

退步言之,若被告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於103 年8 月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42 元,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數額僅為79,576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45年9 月15日生,自85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已達到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舊制時期之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金額計算應為若干?以下茲分述之: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

另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工資實際上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

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法尚非允當。

從而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倘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

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即為其既得之權利,並不因雇主解僱而喪失其原已取得之權利,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而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起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謂「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被告公司能否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縱依被告公司所言其已於103 年8 月26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仍有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在先,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況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懲戒解僱權,其目的在於使雇主維護企業內部之秩序所賦予雇主剝奪勞工工作權之權利,並無擴及雇主得據以剝奪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既得權利,是被告公司以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退休金請求權,且原告若仍得請領退休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0日有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公司表明退休之意,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7、69頁),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前揭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支電話號碼與何支電話號碼在何時間通話多久之事實,並無客觀之通話內容可資參酌,故非能僅憑原告或其家屬有與被告公司受話者通話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原告固又以證人曾逸寧之證詞欲證明上開事實確實存在,惟證人曾逸寧為原告之女兒(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渠等間存有親密之親屬關係,其證詞本即難期全然公正客觀,況以本院卷第69頁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曾逸寧與被告公司受話者僅短暫通話100 秒左右,然證人曾逸寧卻證稱:「接電話的人是老闆的兒子,我跟他說了很多,包括退休或離職的事,但他說要先作請假程序,還說我爸都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在客觀上顯然應非於短短100 秒之通話時間內得以完成,是證人曾逸寧此部分之證詞即非可信。

原告就此復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公司表明退休之意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至103 年8 月20日止仍然有效存在,先予敘明。

⒉原告又稱其於103 年3 月1 日被傳染流感引發急性肺炎,至陽明醫院診治3 日後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21日始出院,嗣於103 年5 月5 日再因痛風性關節病變前往陽明醫院進行外科手術,至同年8 月25日為止共計已治療43次,上開生病期間皆有打電話或遣其子女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云云。

惟被告公司就此僅自承有同意讓原告自103 年3 月份請事假至103 年8 月中旬(其中原告有自行於103 年5 月12日回復上班至同年月31日),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以電話告知欲再繼續請事假就沒有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係明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陽明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因病休養而需要請病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然依上開請假規則之解釋,勞工雖遇急病或其他緊急情況得委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仍應於一般合理期間內辦理或補辦之,否則即不能謂有合法請假,雇主亦無事後准假之義務。

經查,依證人曾逸寧證稱,其於103 年8 月25日中午左右有到被告公司交付如本院卷第8 、9 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公司則表示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子女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7 點多到公司討論事情時始為交付(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彭淑惠則證稱原告子女有於103 年8 月25日到公司交付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細觀前揭所述之3 張診斷證明書,均在記載原告因病自103 年3 月1 日起住院至103 年3 月21日之事實,而原告業於103 年5 月12日自行回復上班至同年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103 年5 月12日自行回復上班,至遲應於斯時得持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補請103 年3月份因病住院而生之病假,惟揆諸前揭兩造證人所言,可知原告直至103 年8 月間始向被告公司提出其於103 年3 月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顯已逾越一般合理補辦請病假手續之期間,故被告公司辯稱就原告103 年3 月份未上班部分僅能核准事假,而未予核准病假等語,係屬有理。

至於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雖陳述原告自103 年5 月5 日至同年8 月25日有經由門診手術清除痛風結石及縫合治療共計43次之事實,然證人曾逸寧業已證稱除本院卷第8 、9 頁的診斷書外,沒有提出過其他診斷書給公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公司自無單憑原告或其家屬空口請病假而貿然准假之義務。

且經本院調取原告在陽明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103 年5 月5 日至同年8 月25日僅為門診治療及門診手術,並無住院之事實,足見原告於此長達3 個多月期間並非有特殊情狀以致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檢附證明而辦理請病假手續,故被告公司辯稱僅同意讓原告自103 年3 月份請事假至103 年8 月中旬等語,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之子即證人曾凱昱固證稱其於103 年8 月25日有到被告公司填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縱使為真,惟並未隨同檢附相關證明,現實上亦無檢附醫囑證明之困難,自屬未依法定程序請假,被告公司就此並無准假之義務,故自103 年8 月中旬算至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止,原告顯係無故曠職3 日以上未提供勞務,從而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而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103 年8 月26日業經被告公司行使雇主解僱權而合法終止。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款係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 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6 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6 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

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故本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

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至103 年8 月26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公司表明退休之意,解釋上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數額。

原告雖稱其自103 年3 月份起即因病而未能正常領取薪資,應以正常上班之103 年2 月份往前推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原告為45年9 月15日生,自85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10月19日起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謂「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起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之終止勞動契約形成權,本得衡量各種客觀情狀及法律規定,擇定對其有利之時點自請退休,然原告捨此不為,更於103 年8 月間未依法定程序請假而遭被告公司解僱在案,此不利於原告之情狀尚不能評價為被告公司為脫免給付退休金義務所致,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於請假規則之輕忽,自不能因此排除前揭法律規定,而例外以103 年2 月份所領取之薪資往前推算平均工資。

故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就原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所得工資總額作為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得工資合計為2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除以181 日,每日工資為1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即3,660 元(122 元×30日),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見本院卷第6 、26頁),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102,480 元(3,660 元×28個基數)。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兩造係於103 年8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依法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03 年2 月│103 年3 │103 年4 │103 年5 │103 年6 │103 年7 │103 年8 月│          │
│      │26日至28日│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1 日至25日│          │
├───┼─────┼────┼────┼────┼────┼────┼─────┼─────┤
│原告領│4,829元   │0       │0       │17,241元│0       │0       │0         │合計為:  │
│取薪資│【(47,591│        │        │(19,761│        │        │          │22,070元  │
│數額  │元-2,520 │        │        │元-2,52│        │        │          │          │
│      │元之新制勞│        │        │0 元之新│        │        │          │          │
│      │退提撥金)│        │        │制勞退提│        │        │          │          │
│      │÷28×3 】│        │        │撥金),│        │        │          │          │
│      │,見本院卷│        │        │見本院卷│        │        │          │          │
│      │第15頁    │        │        │第4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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