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115,2015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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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弘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被 上訴人 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對財產權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對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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