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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998號
債 權 人 林艶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柏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本件支票為債務人柏翰工程行支票,並非黃柏翰,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所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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